(来源:人工智能实验室)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告杨某自称其经贾某介绍一起到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接受唐某的管理,工资按每天220元计算,也在唐某处领取。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资都是领取的现金,领工资时也没有签字。2015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杨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5月12日,原告杨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为由中止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2016年9月28日,原告杨某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杨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杨某申请了贾某作为证人出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本案原告杨某并未举示以上能够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证人贾某不能证实其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共同接受实际负责施工的唐某的管理,并在唐某处领取劳动报酬。现被告不认可唐某系其单位员工,且原告并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也未在被告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杨某请求确认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意义
当前,熟人介绍工作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或是其他短期劳动场所。因为是熟人之间推荐,而忽视了签订合同或是保留相关证实劳动关系的凭证,一旦发生纠纷就容易让自己陷入被动。而法律讲究的就是证据,口说无凭。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在生活、工作中要培养起来保存证据的观念,以备维护权利之需。
案例编写人: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