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 保障试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 保障试点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税务局、金融监管分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

2025年6月30日

 

安徽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制定。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按规定为在平台注册且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称职业伤害保障)。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税务局、金融监管局组织实施,实行省级统一管理,业务分级办理与委托办理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称委托机构)协助实施,中标情况告知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条  省集中系统依托全国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称全国平台)实现部省协同,支持部门间信息共享或系统对接。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在我省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服务机构(以下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开展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以下称待遇申请)等事宜,落实伤害预防责任,采取措施及时救治职业伤害人员。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以实名制形式按日向全国平台报送参保信息。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全国平台信息完成参保登记,按月传省税务局。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额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上月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省级经办机构应督促平台企业及时据实申报缴费,税务部门应将缴费信息回传省级经办机构。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确定缴费基准并适时调整。试点首年,出行、同城货运、即时配送行业分别按每单0.01元、0.18元、0.07元执行,次年起按规定调整。省级经办机构每年可按规定在缴费基准上进行浮动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传省税务局。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与利息收入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单设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支出科目,全省统一归集使用和结算。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二条  职业伤害发生后应在平台企业“一键报案”系统报案,通过全国平台转省级经办机构备案。伤情严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及时核实后主动报案。

第十三条  职业伤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待遇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单,执行跨省订单任务时在省外发生伤害的,以省内接单地为伤害发生地。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在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待遇申请,未按规定时限内提出的,自伤害发生之日至收到申请之日按规定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其承担,且新就业形态人员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待遇申请超期但确有特殊情况的,需在超期前出具书面说明,经申请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因不可抗力影响或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导致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申请时限内。

第十六条  提出待遇申请应填写申请表,按规定提交接单时间地点、行程轨迹等数据及事故伤害有关材料。受理部门发现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收到告知后需在10日内补正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待遇申请管辖权有异议的,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在2个工作日内转办,已作出且属同一市管辖范围内的不再转办。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八条  收到待遇申请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相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配合。

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应依次进行,并全程将业务信息归至全国平台。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其近亲属和平台企业对职业伤害确认产生分歧时,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其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证明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作出结论。举证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一)需以司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因不可抗力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恢复确认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中止、恢复时应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职业伤害确认程序: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四)没有管辖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回申请终止后,可在法定时限内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由发生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责任。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按规定确认的延长期限)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要求的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科目列支。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伤残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计发月数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待遇计发标准涉及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执行(长期居住省外且有就医需求或需到省外就医的,按我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规定办理),符合规定的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科目列支。对零星报销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销。

第二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的,治疗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的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在职业伤害治疗期内接单并产生实际职业行为的,职业伤害治疗期终止。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可按规定到我省工伤康复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和装配辅助器具。

第二十八条  一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科目列支。

第二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定资金支出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拨入省级社保基金支出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组织实施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监管部门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对平台企业相关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平台企业应加强管理,因平台服务机构原因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损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承继单位应承担职业伤害保障责任,及时变更参保关系,由省级经办机构报送全国平台。

第三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与委托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科学合理确定服务费,从职业伤害保障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鼓励引导平台企业优化保障模式满足各方面需求。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规对委托机构开展监督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费,以及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或支出的,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平台企业或新就业形态人员对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等执行,但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由组织实施部门负责解释,并可适时完善或制定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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